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标准版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标准版

05-15 常用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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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 总 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大丰市国土资源局;
受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并通过     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1. 出让建设用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三条  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                   
              , 出让宗地总面积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用途为           
第五条 出让人同意在受让人按本合同第九条之规定交清宗地成交价款后于             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建设用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       款规定的建设用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    通,即通             
                                  
(二)周围基础设施达到     通,即通                         
             ,但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状况如下:                                                    
(三)现状土地条件。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       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宗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第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     日内,受让人需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1. 建设用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条 本合同签订后180日内,当事人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坐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宗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者移动时,受让人应立即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
第十一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受让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        万元人民币,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公顷        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建设用地利用要求:
建   设   内   容:                               
建  筑  容  积  率:不低于                         
建   筑   密   度:不低于                        %;
建   筑   限   高:不高于                         
绿      地     率:不高于                        %;
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第十三条  该受让宗地中用于工业建设项目的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7 %,即不超过     公顷。受让人不得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第十四条 受让人同意在               日前开工建设,在                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
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受让人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和申请竣工验收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受让人按照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视为土地闲置,出让人有权向受让人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五条 受让人在受让宗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并保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公务和紧急救险时人员、器械和车辆等能顺利进入受让宗地。
第十六条 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宗地使用权。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宗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受让人也不得要求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受让人必须依法合理利用建设用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建设用地用途和建设用地使用条件利用建设用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建设用地用途和建设用地使用条件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       款规定办理:
(一) 由出让人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依法重新出让。
(二) 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变更时新旧建设用地使用条件下该宗地的建设用地市场价格差额补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建设用地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原建设用地利用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并按届时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并合法使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1.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宗地使用权后,有权将全部或部分宗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宗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应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资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登记。

  1. 期限届满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360日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建设用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限期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建设用地平整。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1. 不可抗力

 

第三十条 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偿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48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3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1.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宗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宗地使用权出让金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    ‰向出让人缴付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宗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宗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宗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宗地而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照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交付宗地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退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他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的土地闲置费,即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宗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出让人交付的建设用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条件的,应视为违约。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矩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六条 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时间开竣工并申请竣工验收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本合同项下宗地宗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     ‰的违约金;造成土地闲置的,还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三十五条的约定支付土地闲置费。
第三十七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受让人应向出让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等有关资料,由出让人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建设用地利用要求,对该宗地的实际投资强度、建设用地利用强度等进行复核。
受让人实际投资强度、建设用地利用强度不能满足双方约定指标的,属于违约,出让人有权收取违约金,并可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第三十八条  项目投资总额、固定资产投资额和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未达到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低于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
第四十条  绿化比例以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本合同第十二、十三条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    %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
第四十一条  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本合同并申请退还建设用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或机关批准后,区分情况分别按以下约定退还除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计利息),收回宗地使用权,但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出让人还可要求受让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场地平整。
(一)受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在扣除定金后退还受让人已支付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超过一年但未满二年,并在届满二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应在扣除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定金,并按照本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宗地使用权出让金退还受让人。
第四十二条  因自身原因减少项目投资规模,而导致部分建设用地空闲,且具备分割条件,并能重新用于开发建设的,受让人须在项目完成建设前90日向出让人提出退还相应面积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由出让方收回相应部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所收回建设用地对应的建设用地出让金在扣除相应比例的定金后,退还给受让人。

  1.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    款规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需经大丰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大丰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并作为本合同项下宗地新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准文件。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条件,编制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第四十七条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受让人未能在本条第    款之规定时限内取得本合同项下宗地上新建工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的,本合同自然终止,所支付的定金按50%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或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12个月,情况特殊的,按《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省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9个月;
(三)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市、县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6个月。
第四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壹份。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的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五十条  本合同于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大丰市签订。
第五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让人(章):

                 ;  

受让人(章):

                 ;  

住  所:

                 ;  

住  所:

                 ;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签    字:

                 ;  

签    字:

                 ;  

电   话:

                 ;  

电  话:

                 ;  

传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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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  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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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户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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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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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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