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安全条例

校车安全条例

07-12 常用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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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条例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校车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幼儿园用于专门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9座以上的机动车。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幼儿园使用校车运载学生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校车实行许可证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使用具有《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核发《校车许可证》。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学校、幼儿园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校车管理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章 校车许可管理

  第六条 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非专用校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

  校车图案和标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校车许可证》:

  (一)机动车在深圳市注册登记;

  (二)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三)16座以上机动车加装上下车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机动车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或者其他类型的汽车安全带;

  (五)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人在最近3年任一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不超过6分,且未发生过负次要责任以上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六)学校、幼儿园租用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具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资格。

  第八条 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或者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经发证机关检验合格后,领取《校车许可证》。

  第十条 《校车许可证》应当载明牌证号码、机动车类型、核载人数、车属单位、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名称、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校车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有效期一致,但最长不超过1年。

  《校车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

  第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变更校车驾驶人的;

  (二)增加、变更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的。

  发证机关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校车改变使用用途不运载学生的,应当申请注销《校车许可证》,取消校车图案和标识。

  第十四条 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使用校车图案和校车标识。

  第三章 校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校车所有人应当执行校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人符合运行要求。

  校车应当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十六条 校车所有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帐:

  (一)20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二)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第十七条 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装置。

  第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应当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严禁超载。

  第十九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租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使用校车情况建立档案,并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校车许可证》,且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校车许可证》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运载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对学校、幼儿园及出租校车的所有人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校车许可证》持证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校车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未运载学生时,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或者在公交站台上下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校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扣留校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幼儿园和校车所有人,并协助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校车未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校车许可证》。

  第三十条 校车所有人未按规定维护校车,属于营运机动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属于非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未将使用校车情况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查验校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使用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未按规定对校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许可证》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三十五条 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校车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外地学校使用校车在本市运载学生上学、放学的,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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