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江中心医院付晓、钟华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黔江中心医院付晓、钟华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06-02 政府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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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晓,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硕士研究生,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检验科原主任、院长助理,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留置,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亮,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华,男,土家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大专文化,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财务科原科长、医学装备科原科长、院长助理,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留置,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晓、钟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渝0114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晓、钟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官罗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晓及其辩护人陈艇、曾亮,上诉人钟华及其辩护人陈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付晓、钟华在分别担任黔江中心医院院长助理兼检验科主任和院长助理兼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圣莱宝检验公司和亚中公司谋取利益,伙同时任黔江中心医院院长张翼林共同收受圣莱宝检验公司1770.0787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付晓与钟华共同收受亚中公司业务员刘院生3万元、付晓收受亚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付晓、钟华共同收受圣莱宝检验公司1770.0787万元的事实
2010年,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在创建三甲医院时,检验科主任付晓与时任院长张翼林商量,由黔江中心医院与圣莱宝检验公司合作成立黔江分中心,负责黔江中心医院尚未开展的检验项目,并由付晓负责与圣莱宝检验公司协商合作事宜。付晓与圣莱宝检验公司负责人尹某谈合作过程中,付晓与尹某商量,因黔江中心医院与圣莱宝检验公司合作成立黔江分中心,需要黔江中心医院院长张翼林同意,黔江分中心成立后的运行、付款等各环节需要黔江中心医院财务科科长钟华的支持,要求圣莱宝检验公司将其从黔江分中心所得90%的收入中,除去成本后将70%的利润分配给付晓和张翼林、钟华,三人按3:3:1比例进行分配,尹某表示同意。随即,付晓将与尹某的协商结果告知了张翼林、钟华,二人均赞同。
2010年12月25日,张翼林代表黔江中心医院与圣莱宝检验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黔江中心医院以房屋场地出资,占股10%,圣莱宝检验公司以黔江分中心业务所需设备300万元出资,占股90%;黔江中心医院在人员招聘等其他事宜负责协助,经营管理、招聘人员工资、福利等由圣莱宝检验公司承担,风险和利润按占股比例承担。”2014年,因圣莱宝检验公司被迪安公司收购,公司更名为重庆迪安圣莱宝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某,黔江中心医院院长变更为刘某,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变更合同》,除将中心医院占股比例变更为12%,迪安公司占股比例变更为88%以外,黔江分中心的运营模式以及圣莱宝检验公司给付晓、张翼林、钟华的好处费比例及方式,迪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均同意保持不变。从黔江分中心成立以来,付晓、钟华及张翼林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在黔江分中心的成立运行、收入款项拨付以及分中心的检验项目安排等方面为圣莱宝检验公司谋取利益。从2011年6月开始,被告人付晓、钟华及张翼林按照与尹某的协商结果,逐月从圣莱宝检验公司分取与其比例对应的金额,直至2018年5月。期间,三人为利益得到长期保证,分别以各自亲属或者朋友的名义与圣莱宝检验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为防止事情败露,三人商议,由谭某(代张翼林收取,另案处理)牵头成立了四家咨询公司走账。
经鉴定,从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付晓、钟华和张翼林共同收受圣莱宝检验公司、迪安公司共计1770.0787万元(其中,付晓分配金额为758.599152万元,钟华分配金额为252.8682万元。)
(二)被告人付晓、钟华共同收受亚中公司业务员刘院生3万元的事实
2018年年初,亚中公司业务员刘院生为了顺利收回黔江中心医院拖欠亚中公司检验试剂款,找到被告人付晓,请其出面与时任中心医院财务科科长的被告人钟华协调,并承诺给予感谢费。后付晓找到钟华要求给亚中公司支付试剂款。2018年3月,黔江中心医院给亚中公司支付试剂款256.77万元。2018年4月的一天,刘院生为感谢付晓和钟华的帮助,在付晓办公室送给付晓3万元现金,付晓将3万元拿到钟华办公室,告知钟华这3万元是刘院生为感谢二人的帮助所送,后钟华取了1万元给付晓,自己获取2万元。
(三)被告人付晓收受亚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48万元的事实
2011年以来,黔江中心医院检验科一直使用重庆亚中公司的生物试剂耗材,亚中公司承诺给予黔江中心医院检验科主任付晓一定比例的回扣。2018年春节前,亚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为了感谢付晓从2011年以来对公司的关照,并希望今后黔江中心医院继续采购该公司的试剂耗材,在黔江区丹峰奥苑小区付晓家楼下车库,送给付晓现金48万元。
2018年9月20日,重庆市黔江区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黔江中心医院,将被告人付晓带走调查。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钟华找到黔江中心医院纪委书记庞某,将自己参与分取130余万元利润的事情对庞某做了交代并请庞某带自己到黔江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庞某报告黔江区监察委员会后,按照黔江区监察委员会的指示要求,钟华书写了书面材料配合调查。同年11月7日,黔江区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黔江中心医院钟华办公室将其带走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付晓清退赃款796.7523万元(包含了重庆市黔江区监察委员会从重庆慕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扣押的付晓应分得款项42.0381万元,谭某代为清退款项52.7142万元,付晓及其亲属向重庆市黔江区监察委员会主动清退款项402万元、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主动清退款项300万元);被告人钟华清退赃款33.4843万元(包含了重庆市黔江区监察委员会从重庆慕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扣押的钟华应分得款项14.0127万元,谭某代为清退款项17.5716万元,从钟华家里扣押的款项1.9万元)。上述款项暂扣于黔江区监察委员会和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财政专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调查决定书、户籍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文件、会议纪要、技术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及程序性法律文书,重庆银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庞某、尹某、叶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晓、钟华及同案关系人张翼林、谭某的供述和辩解。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晓、钟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同案关系人张翼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付晓受贿数额达1821.0787万元(个人所得807.599152万元),钟华受贿数额达1773.0787万元(个人所得254.8682万元),数额均系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付晓事前与对方商量受贿形式和份额,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钟华受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钟华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付晓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钟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付晓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钟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在案扣押的涉案赃款依法予以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付晓尚未清退赃款10.846852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钟华尚未清退赃款221.382182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上诉人付晓提出:1.一审认定上诉人付晓等人共同收受圣莱宝公司1770余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成立黔江分中心是黔江中心医院与圣莱宝检验公司的共同经营行为,不存在一方为另一方谋利,圣莱宝检验公司不具有行贿意图;(2)上诉人付晓参与黔江分中心的经营管理与其职务无关,付晓是黔江分中心设立的创意提出者、经营模式设计人和分中心的创始人,具有投资人和管理人的身份,理当分配相应利润。2.上诉人付晓在黔江分中心从事的工作是在其本职工作之外,额外付出的智力和劳务,其行为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不同,应当分别评价。3.上诉人付晓到案后交待张翼林、谭某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立功,一审仅认定为坦白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付晓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付晓的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受贿行为不同,1770余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付晓以劳务形式出资,而且参与黔江分中心经营管理,具备获取利润的条件,不属于以合伙投资名义收受或者收受干股。2.上诉人付晓的行为属于合伙经营行为。3.即使认定上诉人付晓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也只能按照黔江分中心总出资额3169425元的70%计算,即2218597.50元。4.上诉人付晓在二审期间积极退缴赃款。
上诉人钟华提出:1.上诉人钟华等人收受圣莱宝公司1770余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钟华运用其财务专业能力为黔江分中心核算成本和利润,所得报酬属于正常劳动付出的回报,且其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2.即使上诉人钟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钟华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钟华等人共同收取的1770余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属于合作投资的收益分配。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钟华实际分得252万余元。3.上诉人钟华所起作用极低,应最大限度减轻处罚。4.上诉人付晓在二审期间积极退缴赃款。
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官提出,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人付晓、钟华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晓退缴赃款10.846852万元,上诉人钟华退缴赃款30万元,该事实有缴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回执单予以证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针对上诉人付晓、钟华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
(一)关于上诉人付晓、钟华等共同收受1770余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付晓、钟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如
下:
首先,圣莱宝检验公司的合作对象是黔江中心医院,而非上诉人付晓、钟华等个人。圣莱宝检验公司与黔江中心医院分别出于拓展业务和创建三甲医院的需要而进行合伙,设立黔江分中心是两个单位之间的工作交往,属于单位行为。如果不依托黔江中心医院,付晓、钟华乃至张翼林作为个人而言没有资质和能力与圣莱宝检验公司合作,也实现不了圣莱宝检验公司和黔江中心医院的意图。
其次,上诉人付晓、钟华个人在黔江分中心并未出资或以个人身份参与经营管理。黔江分中心的出资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圣莱宝检验公司提供的检验设备,另一部分是黔江中心医院提供的办公场所,检验设备由圣莱宝检验公司购置和设备供应商免费提供组成,办公场所属黔江中心医院的单位资产,均与付晓、钟华等个人无关。在黔江分中心运行期间,付晓虽然从事了一些人员协调、工作安排等事务,但其行为一方面是代表黔江中心医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另一方面利用了其黔江中心医院检验科主任的职权,系公务行为,并不代表个人。钟华从事款项审核划拨工作也是工作职责所需,并非个人行为。
再次,上诉人付晓、钟华在黔江分中心所完成的工作已经得到了回报,所收取的1770余万元系为圣莱宝检验公司谋取利益后额外得到的财物。根据查明的事实,黔江分中心投入运行后,将其经营收入的10%按照约定支付给黔江中心医院,剩余部分除去成本后再在圣莱宝检验公司、付晓、钟华及张翼林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从收益具体分配情况看,付晓、钟华及张翼林在获取1770余万元前已经扣除了圣莱宝检验公司的成本开支,而成本开支中包含了向付晓所在的检验科、钟华所在的财务科支付的“劳务费”“辛苦费”和单独向付晓个人支付的“管理费”等费用。可见,在黔江分中心的运行过程中,上诉人付晓、钟华不论从黔江中心医院的整体角度,还是作为检验科、财务科工作人员的角度,或是作为“管理者”的角度,已经以不同的身份多处受益,其二人伙同张翼林共同收取的1770余万元属于在已有回报外另行获取的财物。
最后,上诉人付晓、钟华的行为侵犯了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上诉人付晓、钟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黔江中心医院与圣莱宝检验公司合作开展业务过程中,将原本属于正常的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演变为谋取个人私利的手段,并借以虚假合作投资协议、咨询服务协议为掩盖,额外收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同时,尽管是黔江中心医院为了创建三甲医院而主动与圣莱宝检验公司联系合作,但成立黔江分中心可以实现两家单位互利共赢,付晓、钟华的履职行为在客观上能够为圣莱宝公司谋取利益,双方仍然存在请托与被请托关系。
综上,上诉人付晓、钟华等共同收受圣莱宝检验公司1770余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
1.受贿数额按照出资额认定还是按照实际获取的财物认定
经查,依照相关规定,无论哪种形式的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其受贿数额一般以实际获取的财物数额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付晓或者钟华并未以个人名义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因此,其受贿数额应当以实际获取的1770余万元认定。故上诉人付晓的辩护人提出以出资额认定受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上诉人钟华的受贿数额是否清楚
经查,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的上诉人钟华的受贿数额252万余元,与上诉人钟华及付晓、张翼林的供述,证人尹某、谭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等书证相印证,应予认定。故上诉人钟华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钟华受贿数额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付晓、钟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经查,上诉人付晓在黔江分中心的筹备、成立、运行、利益分配及掩盖受贿罪行等各环节中均积极实施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所实施的一些管理行为,一方面是履行工作职责需要,另一方面有谋取个人私利的动机,不能成为减轻罪责的理由。上诉人钟华未参与前期预谋,中途受邀参与犯罪,主要实施资金审核及拨付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四)关于上诉人付晓、钟华在二审退赃情节的考量问题
经查,上诉人付晓在二审期间退赃10.846852万元,已完成个人所得赃款的全部退缴,上诉人钟华在二审期间退赃30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各自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对二上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关于上诉人付晓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付晓到时案后交待涉案人员张翼林、谭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同案犯及共同犯罪事实的法定义务,该行为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坦白作了评价,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付晓的辩护人提出付晓构成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晓、钟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张翼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付晓、钟华在二审期间主动退缴赃款,有一定悔罪诚意,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付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钟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在案扣押的涉案赃款依法予以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付晓尚未清退赃款10.846852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钟华尚未清退赃款221.382182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上缴国库,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华尚未清退的赃款191.38218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晓佳
审 判 员 侯 迅
审 判 员 段成一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 伟
书 记 员 陈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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