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献血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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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
向社会公开征求《重庆市献血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工作安排,我委代市政府起草了《重庆市献血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3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献血条例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qwjwzfc@163.com。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2月27日
重庆市献血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传和动员
第三章 献血和采血
第四章 供血和用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和规范献血工作,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合法权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解放军血站适用部队相关管理规定,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献血制度]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学校学生等率先献血。
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定期献血。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献血工作规划,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并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全额予以保障。
第五条 [部门及群团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献血工作计划和献血管理制度,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献血工作,承担献血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各级宣传、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交通、公安、司法、市政、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鼓励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并开展献血工作。
第六条 [献血志愿者组织]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志愿者权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七条[血站概念和范围]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除应急用血时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外,血站之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第二章 宣传和动员
第八条[各部门宣传职责] 以下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一)宣传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新闻机构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二)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范围;
(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
(四)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制定献血工作的年度宣传计划,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和部门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献血公益户外广告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开展献血宣传动员活动。
第九条[血站宣传职责] 血站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开展献血宣传动员工作,并对有关单位、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献血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血站应当设立开放日,向社会公众宣传血液采集、存储、制备、供应的基本知识。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宣传动员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向需要用血的患者宣传有关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的规定和医学知识,动员和指导患者自身储血或者家庭成员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其他相关单位宣传职责]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商场、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公交、地铁、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其主管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献血宣传月] 每年六月为本市献血宣传月。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部门、各级红十字会、血站、医疗机构等单位应当在献血宣传月组织开展集中献血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献血动员]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者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四条[应急献血动员]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制定临床用血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保障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自然灾害发生时血液的供应和安全。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三章 献血和采血
第十五条[献血方式] 公民可以自愿参加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
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人数较多时,血站应当提供预约上门采血服务。
第十六条[实名制献血]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接受血站的健康状况征询及免费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采血]血站应当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血。
血站对无偿献血者每人次采全血、单采血小板等血液成分的采集量和间隔期,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献血凭证]公民无偿献血后,血站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献血数量并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和冒用《无偿献血证》。
第十九条 [信息保密]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为献血者个人信息保密。
第二十条[献血支持]公民参加献血,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必要的食品和纪念品。
第二十一条[献血屋的设置] 血站住所地应当设立献血室,血站住所地所在的区县(自治县)可以根据年献血人次、人口密度设置献血屋,血站住所地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应当至少设立一个献血屋。
献血屋设置后,应当向市卫生计生部门备案。规划、市政部门应当为献血屋的设置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流动采血车的配置] 血站可以根据需要配置流动献血车。
血站采血时,流动采血车应当停放在公安交通、市政指定的区域。公安交通、市政部门在指定献血车停放区域时,应当考虑人流量、安全性等因素。
血站的采血车、急救送血车免交路桥费、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献血表彰待遇] 获得国家无偿献血表彰奖项的公民,在本市范围内享受以下待遇:
(一)免费参观本市政府投资的公园、博物馆、展览馆、风景区;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三)免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二十四条[献血关爱与奖励]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献血关爱专项资金或购买商业保险,用于对献血者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关爱与救助。
血站对积极参与无偿献血的在校大学生给予奖励,奖励金从用血补偿金中列支。
第四章 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五条[血液供应原则] 血站采集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储血点供血] 为方便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血站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储血点储存和发放血液,储血点应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依法由市卫生计生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医疗用血供应]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计生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血站提供的血液,紧急情况下需要跨服务区域用血的,应当经市卫生计生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原则]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临床用血管理规定,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二)符合临床输血指征,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等先进技术,加强临床用血管理,避免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医疗急救用血除外。
第二十九条[献血者本人及亲属的用血费用] 在本市捐献全血的献血者临床用血时,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医疗临床用血时,按以下原则,免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一)献血量八百毫升以上的,献血者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二)献血量八百毫升以下的,献血五年以内,献血者本人按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献血五年以后按献血量的两倍免费用血;
(三)自献血之日起,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四)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根据前款规定免费用血的,献血者献血量按比例扣除,并重新累计献血量。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捐献成分血的,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免费用血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免费用血量。
本条所称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指的是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三十条[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核销]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就诊的,免交的临床用血费用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核销;医疗机构暂不具备核销条件的,经卫生计生部门同意,可以凭相应有效凭证到发放《无偿献血证》的血站进行核销。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市外就诊的,可以凭有效凭证到发放《无偿献血证》的血站按本市标准核销临床用血费用。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明确告知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核销临床用血费用的程序和相关资料,并不断优化办理流程。
第三十一条[用血补偿金] 未献血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除应当按规定支付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外,还应当缴纳等额的用血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免收用血补偿金] 公民在临床用血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免收用血补偿金:
(一)本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中有一人在用血前献过血的;
(二)本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三)革命荣誉军人、见义勇为者。
第三十三条[剩余成分血浆的调配]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经市卫生计生部门批准,按照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测等成本费用调配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得收入全额用于献血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等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血站和医疗机构贯彻落实献血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加强市级医疗机构和血站对区县(自治县)的指导,促进我市血液采集、制备、供应和使用的安全、规范、合理、有效。
第三十五条[举报设诉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维护无偿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信息化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血站、医疗机构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血站之间、血站与医疗机构之间采血、供血、用血信息和费用核销等相关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血站财务管理]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血站在业务活动中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预算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血站信息公开] 血站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并依法公开以下内容:
(一)血站及工作人员依法执业相关信息;
(二)献血网点、服务热线等服务信息;
(三)献血流程、用血费用报销政策;
(四)财务信息;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九条[血站工作人员执业规范] 血站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时,应当规范服务用语、服务行为、佩戴载有本单位名称、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等真实执业信息的标牌。
第四十条[临床用血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管理制度,提高临床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并将临床合理用血能力作为医疗机构评审、评价和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指标,引导医疗机构依法合理用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的制定原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血站泄露献血者隐私的法律责任] 血站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履行备案程序的法律责任] 血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用血原则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血站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 血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履行相关信息公开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血站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血站工作人员违反执业规范法律责任] 血站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所属血站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临床用血管理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血液的相关概念解释] 本条例下列血液用语的含义:
(一)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份血。
(二)全血是指采用特定的方法将符合要求的献血者体内一定量外周静脉血采集至塑料血袋内,与一定量的保养液混合而成的血液制剂。
(三)单采血小板是指使用血细胞分离机在全封闭的条件下自动将符合要求的献血者血液中的血小板分离并悬浮于一定量血浆内的单采成分血。
第五十条[外国人献血]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用血待遇。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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