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全文(年11月26日通过)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全文(年11月26日通过)

04-27 政府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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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5〕第37号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5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8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5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自救互救和事故预防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以及相关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向学生普及安全知识,培养其安全意识。 
    第十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和安全社区建设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项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设置技术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预案; 
    (三)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保证培训质量。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结合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更换,做好维护、保养、检测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其身体状况符合现场作业要求; 
    (二)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操作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三)确认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对作业场所的各种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建立并实施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责任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 
    属于一般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排除;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整改完成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工伤预防费用保障机制,强化工伤预防工作。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六条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事项;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七)无偿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设施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落实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明确操作要领、操作规程,能够正确使用设备、设施。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按照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督促、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监督管理。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依法进行准入管理,按照规定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加强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将其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组织排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督办。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督办要求应当予以配合,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相互协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联合执法检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供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法律咨询、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预警、应急救援、事故调查、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建立重大事故风险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设施;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交通、医疗、物资、装备、经费、治安等保障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迅速赶赴现场开展救援。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依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一般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直接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协助事故调查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岗位管理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技术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从业人员(含被派遣劳务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四)与事故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明、组织机构证明、相关人员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等; 
    (五)事故现场示意图; 
    (六)需要提供的与事故调查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组织调查的事故进行批复;一般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应当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后,其他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设施设备的管理未达到安全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本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整改指令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授权和委托的具体事项、范围等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5年7月27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安监局局长  冉进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2005年,我市根据全国人大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了《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现行条例对预防和减少本市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针对安全生产责任还不够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够到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全国人大于去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强化和落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了监管措施,增强了监管执行力;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调整了行政审批项目等。我市现行条例主要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进行规范,内容不够全面,尤其是缺乏对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同时现行条例执行十年,有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安全生产管理需要。因此,很有必要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新精神、新要求和当前安全生产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二、审查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安监局从2011年起就启动了立法相关准备工作,并于去年年底完成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送审稿)》的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按照审查程序要求,书面征求了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的意见,专门听取了市政协、市工商联和部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并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了意见。在文本比较成熟后,还在安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了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和部分区县政府的意见,针对主要问题召开了部门、专家论证会。最后,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安监局在吸取各方合理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草案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 
    三、立法思路与主要内容 
    草案按照国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新要求,确定了制定条例的基本思路:一是在体例结构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体例结构,但在内容上一般不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有的规定;二是提炼本市成功的安全生产管理成果并吸纳到地方立法中将之制度化;三是按照“立法解决问题”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比较原则的规定予以细化,增强其操作性、实效性;四是按照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相适应的要求,将安全生产最新的改革精神和有关要求融入制度措施中。 
    草案共七章六十三条,内容除总则、附则、法律责任外,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等几部分。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监管体制和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确定了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行业部门专项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的监管体制。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负责人具体的监管职责:一是规定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二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作为综合监管部门,对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的具体职能(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三是规定了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第七条、第三十五条);四是细化了中央、市属国有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监管的具体内容(第三十六条);五是依法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第八条)。 
    (二)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首要的责任主体,只有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草案充实细化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具体工作要求:一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的具体职责(第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二是指出了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第十五条);三是规范了生产经营场所,特别是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要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四是细化了生产设施设备、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要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五是完善了隐患排查、应急救援责任(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六是针对当前住宅小区安全隐患问题,补充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责任(第二十九条)。 
    (三)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授权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批复。但同时又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草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兄弟省市的做法,对事故调查作出了选择和明确,即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政府授权安监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安监局对组织调查的重大事故、较大事故进行批复(第四十八条)。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本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将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主体仅限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一家,体现了国家立法突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综合监管职能的立法精神,我市将事故调查权授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一家,符合国家立法精神;二是北京、上海、天津、四川等省市通过地方立法均采取了安监部门组织调查的工作模式;三是我市实际工作中一直采取了这种工作方式。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草案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的有关内容对尽职免责做出了规定。为了保证该规定符合实际又具有可操作性,在审查中进行了充分论证并专门听取了市政府法律顾问和市监察局意见(第六十一条)。另外,为发挥保险机制作用,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经营风险,保障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按照国务院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理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风险抵押金关系的要求,草案规定了参加保险就不再缴纳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鼓励措施(第二十七条)。 
    综上所述,草案内容合法,措施可行,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规定。 
    以上说明和草案,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5年7月27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四届人大及其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2015年立法计划,财经委积极推动《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工作,提前介入并参与《条例》草案的起草论证。今年6月25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收到市人民政府的《条例》草案后,财经委及时听取了市安监局的立法情况汇报,赴区县征求了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开发区负责人,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分析、论证,充分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7月15日,财经委召开第十三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大局,是深入贯彻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深化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去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安全生产法》作了全面修改,进一步加强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突出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完善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深化了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今年1月6日,市委专门研究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时指出,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百日紧不可一日松,安全意识必须进一步强化,安全责任必须全面落实,安全监管必须切实强化,非法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严惩。2005年正式实施的《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为我市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但是,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的日益增多,我市安全生产的形势依然严峻。为深入贯彻中央和市委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改革的决策部署,更好地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有效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有力推动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尽快重新制定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二、对《条例》草案的原则性意见 
    财经委审议认为,《条例》草案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抵触,贯彻了中央和市委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改革的决策部署,体现了《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精神,总结了近年来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成功经验,吸纳了外省市好的立法规定,针对当前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及形势发展需要,对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和事故处理、安全生产重点管理事项等方面做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具有较强的前瞻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交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为使《条例》草案更加完善,财经委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三)第五条修改为: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或职工代表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听取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研究答复、整改处理。 
    (四)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指导协调”后加“组织考核”
    (五)第九条第一款后增加两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知识及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六)第十五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安全技术标准、规程、方案、措施的编制、论证、审批、执行制度”;  
    (七)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监督考核责任制落实情况;在第一项后增加一项: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的监督。 
    (八)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处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整改。 
    (九)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燃气,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删去“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十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集体宿舍、养老院、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除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增加两款:1.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责任由主办单位承担,具体安全工作由承办单位负责。 
    2.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范围之内。 
    (十三)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的事项,以及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的保险的事项;第三项修改为: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删去第七项。 
    (十四)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以下方面的规定:1.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班组的安全生产责任;2.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相关单位及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3.明确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4.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方面的激励和惩戒制度;5.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 
    此外,有的法责条款还需作进一步完善,有的条款及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5年9月23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黄源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5年7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方面收集的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和研究,对草案作了初步修改。针对梳理出来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常委会法工委邀请市政府法制办、市和区县安监局,以及有关法学专家和安全行业专家,多次召开论证会,并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经2015年9月15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地方标准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础性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是逐步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和措施,改进设施设备安全要求,达到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活动过程。目前,重庆市有地方标准766项,其中安全、卫生、环保、建筑、兽药等强制标准143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10多项。法制委员会认为,在草案中增加“地方标准”,将其作为我市安全生产的标准之一,有利于加强我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因此,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作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各负责人的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各个负责人及相关机构、人员的规定内容重复交叉,过于臃肿,专项工作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技术责任等概念也不准确,建议对其进行调整。法制委员会认为,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不能因此干涉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工作和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规模大小各不相同,行业种类千差万别,是否设立分管某项工作的负责人是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和需要决定的。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关于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职责的规定(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并对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和技术机构、技术人员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总则第四条中关于各负责人的表述和第六章对应的法律责任部分也一并予以调整。 
    三、关于尽职免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尽职免责的规定确有必要,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安全监管人员的积极性,实现权责一致、权责法定,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做到表述准确和可操作。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将分级分类监管和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监督检查作为安监部门的法定监管方式;实际工作中,安监总局于2010年印发了《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安监部门编制的执法计划都按该办法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批准,并报上一级安监部门备案。结合专家、基层安监执法人员的意见,将草案原分项列举式表述修改为概括性表述,作为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职责,因生产经营单位原因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其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不追究其行政责任”。这里的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包含从监督检查计划的编制、实施,到发现问题、督促整改、追踪落实、依法报告等各个监管环节。 
    四、其他修改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九条中增加两款,分别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学校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五条关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规定太过具体,有的要求对一些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不适用,将其设置为强制规定,会增加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和负担,同时也会造成执法随意性。根据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该条,同时在第十四条中增加“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三)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删除草案第十六条第一项部分内容、第三项和第六项。 
    (四)根据安监总局78号令的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第二十七条中的相关内容。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新增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梳理整合,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5年11月23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黄源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5年9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按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但对是否规定尽职免责条款和是否细化生产经营单位各种负责人的具体职责还存在争议。10月初,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实地走访了西永工业园区的几个企业,并邀请建筑、交通运输、危化、工贸等各种类型及规模的企业20余家和有关街镇安监办负责人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同时,将二次审议稿上网征求意见。此后,又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安监局对收集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经2015年11月13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职责 
    二次审议稿删除了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技术工作负责人的职责规定。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专项工作以及技术工作的负责人,并将其职责具体化,建议恢复草案的表述。调研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应当对这些职务及相应职责进行固化,以便执行;也有部分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强化和落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如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如何设置各种负责人及其具体职责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事务,法规不宜硬性干涉。法制委员会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种类千差万别,规模大小各不相同,如何分工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事务;但从实际出发,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一些大中型企业又需要法律依据。因此,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项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设置技术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二、关于尽职免责 
    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尽职免责条款没有上位法依据,与当前安全生产大环境不适应,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除了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理由如下:一是我市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监管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并强化监管职责;二是实践中确实存在项目审批把关不严、安全生产降低标准、安全监管不到位等失职渎职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三是在上位法、其他省区市地方立法都未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将尽职免责写入法规可能产生社会误读、放松监管等负面影响;四是国家和我市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尽职免责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启动追责问责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5年11月26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黄源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5年11月23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三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并对文本进行了修改,经2015年11月25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职责规定过细,法规不宜干涉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事务,且专项工作负责人与技术工作负责人和第一款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有所重合,建议要么整款删除,要么删除技术负责人职责。法制委员会认为,专项工作负责人除了包含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还包含了分管销售、运输等其他专项工作的负责人,但由于条例本身是安全生产条例,因此第十六条第一款专门强调了安全生产负责人的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第二款强调专项工作负责人对自己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同时,由于技术因素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和判定中占重要地位,一旦发生较为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调查组一般都分为管理组、技术组、后勤组三个小组分别开展工作,因此本款对技术负责人的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进行了重申。这也是调研中一些大型企业和外企的要求,希望在制定岗位职责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本条的表述方式为假设式,并非强行要求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要设置这些负责人。因此,表决稿未作修改。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表决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5年12月  日印制 
    (共印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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