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委办发〔2010〕18号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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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渝委办发〔2010〕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区县(自治县)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6个月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6个月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及市委、市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渝委发〔1998〕40号)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0〕9号)处理,处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在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处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的问责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问责方式一般单独适用。责令公开道歉可以与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同时适用。
停职检查时限一般为3个月至6个月。
第十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承担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党政领导干部因决策行为、组织实施的行为、直接实施的行为与问责情形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承担直接责任。
对直接责任者有直接领导关系的上一级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有直接领导关系的上一级领导干部,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我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党政领导干部在工作中发生失误,造成损失,但工作措施的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且没有牟取私利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问责。
第十三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由组织人事部门报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五条 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党委(党组、党工委)认为需要问责的,可以指定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调查。政府、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行政首长认为需要实行问责的,可以指定监察机关(机构)或者人事部门调查。
第十六条 问责调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 调查机关应当在调查的基础上形成书面问责事实核对材料,并与当事人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记录在案。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 调查机关一般应当在7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按程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十九条 调查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问责调查报告,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对不需要实行问责的,经问责机关决定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本人说明调查情况。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调查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问责决定的生效时间从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在作出问责决定后7日内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问责决定机关同时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和其他后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先免去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指定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复核结束后,被指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诉处理建议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不应当问责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办理问责事项中,工作人员与办理的问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与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三十四条 问责调查机关、决定机关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问责事项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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