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信访事项分类处理的法律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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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常见信访事项分类处理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属于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
(一)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3.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5.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根据《XX市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1.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意见;
2.对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3.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4.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5.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6.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7.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8.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当予以解决的合法、合理投诉;
9.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三)对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应严格按照《XX市信访条例》和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XX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XX府办发〔2014〕33号文)相关规定办理(以下所称行政机关信访事项是指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受理的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
对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建议批评类信访事项,按《XX市信访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研究、论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信访人,不纳入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处理。
对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按《XX市信访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不纳入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处理。
二、属于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
(四)根据《XX市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本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1.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意见;
2.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3.对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4.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5.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6.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7.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8.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五)根据《XX市信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1.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意见;
2.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3.依法应予受理的告诉、上诉、再审申请、申诉、执行申请、执行异议、违法确认申请、司法赔偿申请、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未受理又未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信访人不服提出的申诉;
4.经依法申请再审、申诉、申请复议后仍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的申诉;
5.当事人不依法告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申请违法确认、申请司法赔偿、申请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而向其他国家机关提出,其他国家机关转交人民法院的;
6.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六)根据《XX市信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1.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意见;
2.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3.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检举、控告;
4.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5.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6.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7.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工作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8.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七)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市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信访事项:
1.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
2.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
3.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本市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
1.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2.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3.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三、属于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
(九)民事纠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十)刑事争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批准逮捕、检查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十一)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诉求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终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另、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办法许可证、执照、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处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二)可以通过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信访事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该法: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3.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二条的规定,该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2)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3)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4)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5)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的、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该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可以(应当)通过相应法定途径处理的常见信访事项
(十三)土地管理和征收纠纷。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或者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征收土地安置补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3.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土地违法行为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纠纷。
1.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民主评议”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案、承包方案;
(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资产;
(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2.属于农村村民委员会及成员决定的事项。根据国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五)三峡移民纠纷。
1.移民民事纠纷。根据XX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涉及三峡移民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XX高法〔2000〕19号)第九条的规定,涉及移民的下列案件由民庭或人民法庭审理:
(1)移民因履行自谋职业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
(2)移民因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发与统一领取者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
(3)移民工安置后与安置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合同履行纠纷,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处理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
(4)移民因履行拆迁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
(5)移民因淹没实物发生买卖、赠与、继承、赔偿等民事纠纷提起诉讼的;
(6)承建移民工程单位因承建工程或转包工程纠纷提起诉讼的;
(7)移民因集资建房引起纠纷提起诉讼的;
(8)依法应受理的其他民事案件。
2.移民经济纠纷。根据XX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涉及三峡移民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XX高法〔2000〕1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涉及移民的下列案件由经济庭审理(注:现法院经济庭已调整为民庭)。
(1)移民信贷及担保纠纷案件;
(2)搬迁企业兼并、联营、租赁、承包经营纠纷案件;
(3)用移民补偿费作为偿还企业搬迁前债务纠纷案件;
(4)搬迁企业破产案件;
(5)属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经济庭受案范围的其他移民经济纠纷案件。
3.移民行政纠纷。根据XX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涉及三峡移民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XX高法〔2000〕19号)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移民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移民主管部门等作出的或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其合法权益的,都可提起行政诉讼。涉及移民的下列案件由行政庭审理。
(1)对人民政府或城市房地产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
(2)对行政机关就移民建筑工程招、投标不服提起诉讼的;
(3)对行政机关就移民企业兼并、组合搬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4)对拨付移民资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5)对侵犯移民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
(6)对行政机关就土地、森林、矿产等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不服提起诉讼的;
(7)对出生、死亡、婚姻等具体户籍管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8)对行政机关颁发执照、办理许可证不服提起诉讼的;
(9)对保护环境、文物等的具体行政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10)对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而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
(11)对土地承包纠纷经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
(12)对移民安置相关的公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13)对移民主管部门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同时提起行政赔偿,或在诉前已经行政机关先行对赔偿进行的处理不服,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
(14)1992年长江水利委员会登记时漏登、错登的,经申请移民部门处理后,对处理不服提起诉讼的;
(15)认为政府对移民企业实施关闭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1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受案范围的其他移民行政案件。(注:该条系198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210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已调整为第十二条。)
(十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纠纷。
1.对征收决定不服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征收安置补偿纠纷。
(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4〕160号)第四条的规定,对多数被拆迁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出现拆迁纠纷和矛盾以及上访的,属于拆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十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国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的、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八)物业管理纠纷。
1.物业投诉的处理主体。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国务院令第504号修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2.物业纠纷的处理途径。根据《XX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1)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2)破坏或者擅自变更房屋外观;
(3)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4)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
(5)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6)将卫生间、厨房改在下层住房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的上方;
(7)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8)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9)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10)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11)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12)损坏树木、园林;
(13)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因上述行为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九)城乡规划管理纠纷。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颁发“两书两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竣工验收认可书、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修改、方案审查、违法建设查处等具体行政行为,按照《XX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企业改制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1)企业公司制改造中的民事纠纷;(2)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3)企业分立中的民事纠纷;(4)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5)企业出售合同纠纷;(6)企业兼并合同纠纷;(7)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另:根据XX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中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障费等纠纷。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该类纠纷可酌情纳入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二十一)公务员不服涉及本人的工资待遇等人事处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起申诉;
1.处分;
2.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3.降职;
4.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5.免职;
6.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7.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二十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五条的规定,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2.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3.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4.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5.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6.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争议的;
7.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8.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9.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十三)医患纠纷。
1.合法行医的医患纠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非法行医的医患纠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四)交通事故纠纷。
1.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时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纠纷。根据《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一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二十五)治安管理纠纷。
1.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2.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民事赔偿纠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或者损害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该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不服治安处罚决定的行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六)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不服的投诉请求,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作为行政机关信访事项。
(二十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
五、其他注意事项
(二十八)在出具信访文书时,应直接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不宜直接从本文引用;在引用法律法规条款时,应注意该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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