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场所管理机构制度

办案场所管理机构制度

2021-01-24 10:56:34 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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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场所管理机构制度第1篇

 

 为确保查办案件工作顺利开展,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经费,做到文明办案、安全办案。现将办案场所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案件调查需要设立办案场所,必须按照中、省纪委有关实施“两规”、“两指”措施的要求选择办案场所,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使用。

  

  二、办案场所的设立在服从办案需要的前提下,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

  

  三、案件承办室主任为办案场所的主要责任人,负责办案场所的工作、人员安排、安全工作。

  

  四、周密计划,科学安排,分工明确,高质高效完成办案任务。

  

  五、对谈话对象随身携带的物品要及时登记,由谈话对象签字后交专人保管。对谈话对象亲属转来的物品,经检查后方可交本人使用。

  

  六、办案人员要强化安全意识,确保谈话对象的人身安全,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七、谈话对象离开办案场所时,案件承办室主任或主办人员要与有关部门、单位等做好安全交接工作。

  

  八、严格请假制度,因事请假的需经案件承办室主任同意。

  

  九、办案场所的后勤保障由专人负责,对在办案场所工作人员、涉案人员应列出名单,登记造册。并根据在办案场所人员增减情况及时调整食宿安排。

  

  十、办案场所必备所需日常办公用品、简单生活用品。

  十一、特殊情况下在市区短途调查取证确需乘坐出租车的,需经案件承办室主任同意。出租车费报销时应由案件承办室主任签字证明。

  十二、为便于工作联系,由案件承办室主任明确1-2个房间开通长途电话,其他办案人员住宿的房间不开通长途电话。

  十三、同一案件需要变换办案点的,应对原办案点开销的全部费用进行总计;在同一办案点先后查办多个案件时,应逐个计算每个案件的费用。

  十四、结算办案费用,应由案件承办室主任、办案点后勤工作负责人与办公室财务人员共同进行。

办案场所管理机构制度第2篇

为预防发生执法责任事故,按照上级相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各单位办理刑事、治理案件时,必须在办案区进行。

 二、各单位要明确一至两名管理人员,负责办案区日常内务管理。

 三、管理人员应保持办案区24小时内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有序,网上监督中心监控有效,保证公安网畅通流转,应急照明,报警装置等设施完备,随时对办案提供服务保障。

 四、办案人员进入办案区后,先对其行为人人身安全检查,再进行信息采集,后按其违法性质、带入侯问室、讯问室、询问室开展审理工作。

 五、嫌疑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必须如实填写在代管物品登记表上,并将实物交管理人员保存,嫌疑人离开办案区时,要将物品随身带出,妥善处置。

 六、在办案区内办案时,必须同时向局督察部门进行报备,充分用好录音录像设备,并按规定复制存档、进入执法场所时,首先要进行人身检查,认真填写执法场所登记台账,看管人员要保证24小时嫌疑人不失控,安全监护。严禁刑讯逼供,确保不发生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残、自杀等执法责任事故。

 七、办理重特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等违法犯罪嫌疑人较多的案件,本单位办案区不够用时,要请示本单位主管局长,由其协调,在全局范围内综合选用执法场所,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使用。

 八、在遇有办案区内报警装置响起时,在单位的所有人员必须立即到场,帮助果断处置,并向领导单位汇报,重大问题及时向局指挥中心和当日值班领导汇报。

 九、凡进入办案区的人员,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保持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吐痰、不得大声喧哗、不得乱扔杂物。

 十、凡发现不按本规定在办案区办理案件的单位,将予以全局通报,因不在办案区域办案发生执法责任事故的,县局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办案场所管理机构制度第3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保障办案安全,促进规范执法,根据《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安全检查、信息采集、讯问、询问、继续盘问、辨认等办案活动的专门区域,包括公安机关派出所和内设机构设置的专门办案区域,以及公安机关设置的供两个以上执法办案部门共同使用的办案中心。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案区从事办案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和责任,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办案民-警应当将其立即带入办案区;除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起赃、辨认现场或者尸体的以外,不得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出办案区。

组织调解、听证,或者对违法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可以在接待区进行。

第五条 依法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其送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的,应当与执行机关做好交接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明确办案区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办案区由一个办案部门单独使用的,该部门为办案区管理部门;由两个以上办案部门共同使用的,应当由所属公安机关指定一个部门作为管理部门。

办案区的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办案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区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装备财务、后勤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办案区使用管理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办案区使用管理登记制度,设置专门台账,载明进入办案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案由、进出办案区时间,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看管人、使用的功能室等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对台账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 因违法犯罪嫌疑人数量较多或者设备故障等原因,本单位办案区无法满足办案需要的,或者到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后需要立即开展审讯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商有关执法办案场所负责人同意,可以借用其办案区,出借单位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予以配合。

借用其他单位办案区的,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看管由借用单位负责,出借单位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对本辖区内相邻执法办案部门共用或者借用办案区作出统一安排。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办案区的使用纳入民-警教育培训内容;对新入警人员,应当在其上岗前进行教育培训。

第二章 安全检查、信息采集

第十条 办案民-警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至办案区后,应当首先对其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妇女的人身安全检查,应当由女民-警进行。

对检查情况,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对被检查人员进行全身检查,重点查明是否藏匿危险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物品,体表有无外伤等情况;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明显外伤的,应当拍照并对外伤及时进行处理,对伤情以及处理情况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固定。

对于、秽物品等违禁品,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或者使用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除生活必需品且不影响执法安全的以外,应当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不得由其随身携带;具有《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

第十四条 进行安全检查后,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按照操作规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信息采集。

对采集的信息应当及时录入信息库进行核查、比对,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三章 讯问、询问

第十五条 讯问、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办案区讯问室、询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必须在现场进行讯问、询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进行讯问、询问的;

(三)对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询问的。

违法犯罪嫌疑人较多,办案区讯问室或者询问室不能满足办案需要的,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可以对讯问室、询问室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在办案区内询问被害人、证人的,应当保证被害人、证人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有效隔离,防止见面或者接触。

第十七条 进行讯问、询问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二人;一人因故暂时离开时,应当由其他办案民-警接替或者暂停讯问、询问。禁止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单独留在讯问室或者询问室中。

第十八条 在讯问、询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应当注意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行为举止和表情,遇有可疑或者突发情况,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报警装置,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刑事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对所有讯问或者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对讯问、询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询问过程均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从民-警进行讯问、询问时开始,到违法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并签字、捺指印后结束。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保持全程不间断录制,不得剪接、删改或者选择性地录制。笔录中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音或者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内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将情况如实记录在讯问、询问笔录或者相应台账中。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可以在办案区设置等候室,用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等候、休息。等候室的建设标准按照候问室标准执行。

对于等候讯问、询问的,或者讯问、询问结束后,需要继续查证或者等候处理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办案民-警应当将其送入候问室或者等候室休息、等候。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案区应当安装门禁系统,无人出入时,门应当保持关闭状态;有关人员出入后,应当立即将门关闭。

除检查、维修、保洁等工作需要,并经办案区管理负责人批准的以外,与办案活动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办案区。

第二十四条 办案区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覆盖全区域且具有数据存储功能,区域内光照亮度应当满足监控要求,并与网上监督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对接;办案区使用时,应当开启视频监控设备,并由专人值守。

第二十五条 办案区的声像监控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三个月,并对其进行分级授权管理,严格设置使用权限等级,不得越权浏览、调阅、复制、拷贝相关声像监控资料;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同案案卷的保存期限相同。

办案区的声像监控资料在接入网上监督信息系统时,应当对音频、视频数据进行分流处理,音频数据不得进入网上监督信息系统,防止案情泄露。

第二十六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等候、休息时,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

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二十七条 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饮食时,应当提供安全餐具和不含骨、刺等可能引发危险的成分的食品;不得允许犯罪嫌疑人食用自带、亲属提供或者其他来源不明的食物。

第二十八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如厕时,办案民-警应当在其往返途中及如厕时进行监管,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可能被用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执法安全的物品存放在办案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办案区相关应急预案,并为办案区配备应急电源、消防等设备。遇有停电、火灾、技术故障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办案区使用管理的监督和视频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执法办案单位、办案民-警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制止。

第三十二条 办案区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进行案件审核时,应当结合办案区声像监控资料,审查是否依法进行讯问、询问。对违反规定的,及时责令整改,并在执法质量考评中扣分。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办案民-警予以批评或者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讯问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除适用看守所的有关管理规定外,有关讯问要求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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